早在1904年和1916年,北美的加拿大和美國為保護本國企業(yè)就有反傾銷立法,主要用來抵制歐洲產品,如德國的鋼鐵等的大量進口,保護本國企業(yè)。當時幾乎是出自一種恐怖和自我保護的本能,并無多少經濟理論上的根據(jù)。到20世紀30年代,歐美許多國家都相繼有了大同小異的反傾銷法,其法理根據(jù)是"傾銷有害論"。這點在1927年國際聯(lián)盟召開的"國際經濟會議"上表現(xiàn)得十分充分。此會的《最后報告》提及:會議認為,傾銷問題對于那些采取自由關稅政策的各國特別重要,并強調了如下事實:消費者雖可因傾銷在價格上得到某些暫時好處,但毫無疑問,傾銷造成了生產與貿易的不穩(wěn)定狀態(tài),因此它所造成的有害影響遠比起廉價進口品帶來的好處大得多。這一觀點是站在進口國角度上的,是一面之辭。幾年后,到1933年的世界經濟會議上,代表出口國利益的呼聲占了上風,它們所憂慮的是反傾銷帶來的貿易限制,被認為是一種貿易保護主義的手段。
一、 反傾銷法要點
在此歷史背景下,1947年為穩(wěn)定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國際經濟秩序而制定的《哈瓦那憲章》(全稱"國際貿易組織憲章")和《關稅與貿易總協(xié)定》(簡稱GATT),都包括了反傾銷的條款。從GATT第6條中的兩句最重要的話中,不難看出其立法主旨是對上述兩種對立意見或聲音的折衷妥協(xié)和調和。第一句話是:"締約各方承認,用傾銷的方式把一國產品以低于該產品正常價值銷入另一國商業(yè)領域,凡對一締約方境內已有行業(yè)造成損害或損害威脅者……應予譴責。"第二句話是:"為抵消或制止傾銷,一締約方得對傾銷產品征收不超過傾銷差額的反傾銷稅。"此后,GATT于1967年、1979年(東京回合)和1994年(烏拉圭回合)制定了3次一次比一次更為詳盡的"WTO反傾銷守則"。WTO的反傾銷守則(全稱為"執(zhí)行GATT 1994第6條的協(xié)議")漢譯共2.5萬字,已十分完備。但其核心內容還是上面引用的GATT第6條的那兩句話。
我們對GATT第6條的上述兩句話,稍作詮釋,便可看出這部國際反傾銷法的梗概。
1. 并不一概反對傾銷
"用傾銷方式把一國產品以低于該產品正常價值銷入另一國商業(yè)領域",是GATT/WTO法對"傾銷"所下的定義。按照"未明文規(guī)定反對,就是允許"這句法律格言來推理,從條文表述用詞上說,GATT/WTO沒有一概把傾銷說成的壞事,并不全然反對傾銷。
這點與美國的反傾銷法有重大不同。美國法在GATT定義"正常價值"(normal value)一詞處,使用的是"公平價值"(Fair value)。實際上,兩者所指是一樣的。用"公平價值"來和出口價格相比,低于"公平價值"自然就"不公平"了。那么,傾銷就成了"不公平的貿易行為",自然成了"有害的"(pernicious)應予譴責的了。所以美國有些參議員主張把反傾銷法列入刑法,予以嚴懲。這就是典型的"傾銷有害論"法理基礎。但GATT/WTO法律體制并未接受這種觀點。
2. 反傾銷屬一種保護本國企業(yè)的條款GATT第6條中說,"凡對一個締約方境內已有行業(yè)造成損害或損害威脅的傾銷……應予譴責"。"應予譴責"(to be condemned)就是說,如果傾銷對進口國相同產品行業(yè)造成了實質損害或損害威脅,那就不允許了。因此這個"重要損害"標準是條文劃定的第二條線,是對反傾銷有決定意義的準繩,使反傾銷具有了保護進口國企業(yè)利益的目的或色彩。或者如有些學者說的打著反傾銷的旗,行保護本國企業(yè)之實,成為"向保護主義傾斜的反傾銷法"。在與GATT/WTO體制里具有保險性質的其他條款作了比較之后,有的學者得出的看法是:"反傾銷措施是保護手段中的上策。"此話有一定道理,留待下文討論。
總之,只要能證明如下3點,就可以采取反傾銷措施:(1)認定有傾銷,(2)對本國企業(yè)造成重要損害,(3)該損害是由傾銷造成的。
3. 反傾銷措施只許使用一種手段:征反傾銷稅GATT第6條表述得很清楚:"為抵消或制止(對進口國企業(yè)造成重要損害的)傾銷,一個締約方得對傾銷產品征收……反傾銷稅。"
然而,高達50%~100%的反傾銷稅,足以將該產品逐出進口國市場,其效力與禁止進口相當。而在各國反傾銷訴訟實踐中,還發(fā)展出各種相當于"限量、配額進口"的種種做法。例如,若傾銷幅度(傾銷差)比較低,也可由出口國作出最低價格承諾而結案,或者由涉訴企業(yè)與進口國政府達成中止(傾銷)協(xié)議,按協(xié)議規(guī)定的配額對該國出口。因此,反傾銷稅的形式照樣可以衍生出限制貿易的各種做法。對此,WTO反傾銷法未作明文規(guī)定禁止,那就是默許了。
4.主理機關的"自由裁量權"(discretive power,或譯"酌情處理權")
反傾銷訴訟,是一種行政訴訟,是由各進口國的政府部門審理裁定的。例如,美國由商務部認定"傾銷",國際貿易委員會裁定"損害"。由于審理必然遇到"正常價值"、"重要損害"、"相同產品"的具體認定,這又要根據(jù)各國不同社會制度、法律結構、傳統(tǒng)習俗等多種因素作出判斷,像托拉斯法實際執(zhí)行一樣,賦予這些政府機構以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是不可避免的。而這種任意性很大的自由裁量又為貿易保護主義提供了合法的藏身之地。
WTO反傾銷守則在相當大程度上在國際范圍統(tǒng)一了反傾銷的法律規(guī)則,但也為各國國內法留下不少余地。因此實際執(zhí)行起來,各國具體做法又千差萬異,尤其對美國、歐盟等使用反傾銷手?quot;大戶"的國內反傾銷法予以特別關注。
二、中國是最大受害國
在GATT的20世紀60~70年代,各締約方并未把反傾銷作為保護本國企業(yè)的主要手段,當時歐美加諸國基本上按"不公平貿易"來使用反傾銷手段。那時大都是引用GATT第19條采取保障措施的。但自1979年東京回合后,對第19條規(guī)則收緊了法網,到20世紀80年代后用反傾銷作保護本國企業(yè)手段日益增加,且?guī)в袧饬业谋Wo主義色彩。
我國自20世紀70年代末改革開放后,對國際貿易中的整套反傾銷制度是相當陌生的。1979年中國出口到歐共體的糖精鈉被投訴反傾銷,是外國對華反傾銷的第一案。以后陸續(xù)發(fā)生過數(shù)起同類案件,并未引起我國主管部門--外經貿部和各企業(yè)的足夠重視。對大部分案件,中國企業(yè)并沒有出庭應訴。到了90年代,隨著烏拉圭回合收緊法網的談判進程,反傾銷除傳統(tǒng)的四大用戶美國、歐共體、加拿大和澳大利亞外,一批發(fā)展中國家如印度、巴西、墨西哥等也日益悟出反傾銷作為保護主義手段的"價值",紛紛采取了反傾銷措施,其中我國幾乎成了眾矢之的。據(jù)外經貿部統(tǒng)計,截至2000年,外國對華反傾銷案件共達450余起,其中美國、歐盟兩家占了一半,這些案件涉及金額達數(shù)百億差元。這種愈演愈烈的情勢,對我國的出口商品構成了嚴重威脅。我國成了國際反傾銷的最大受害國。這種對華反傾銷的惡浪,歸納起來,在法律上有以下3個特點。
1. 適用法律規(guī)則上,十分不合理,帶有相當大的歧視性
什么叫傾銷?根據(jù)GATT第6條的前述定義,凡出口價低于"正常價值",就構成傾銷。
如何確定"正常價值"?GATT第6條訂立了3種辦法:①出口國國內銷售"正常交易過程"中的市場價格,具有可比性者。但缺乏"可比性"例如國內銷售量很少,買方與賣方有牽連或"補償安排"者,銷售價低于成本者。②向第三國出口的可比價格。③推算價格,即按生產成本、管理費用?quot;合理利潤"(一般按8%)得出的價格。"正常價值"對是否構成或被認定為構成"傾銷"和"傾銷差(即出口價低于正常價值的差額),具有決定作用,把正常價值算得越高,就越容易確定為傾銷;正常價值越高,傾銷差就越大,應征的反傾銷稅也就越多。
美歐等發(fā)達國家均將我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隨之對我國出口產品在國內市場的價值,也一律視為非市場過程中的"正常價值"。加之GATT的附件九《詮釋與補充規(guī)定》中對第6條的詮釋與規(guī)定說,"應當承認,遇有一個其貿易全為或大體上由國家壟斷,并由國家固定國內價格的國家進口貨物,在為第1款目的確定可比性時,會有特殊困難……即嚴格與該國國內的價格作比較,常常并不合適"。于是從美國、歐共體開始把前述GATT第6條規(guī)定的計算"正常價值"的第②、③種方法,移花接木,制造了一種非驢非馬的"替代國"方法,即對中國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以"替代國"或"參照國"的國內市場正常交易過程的正常價值來代替標準。比如自行車,就找個同樣生產自行車的新加坡、中國臺灣省等替代?梢栽O想,中國的勞動工資比中國臺灣省、新加坡要低得多。本來中國產的自行車的國內售價若與出口價相當?shù)脑,若按新加坡、中國臺灣省較高工資水平生產的自行車較高的市場價比,肯定會構成"傾銷"。所找的替代國生活水平越高,算出的"傾銷差"越大,要征的反傾銷稅就越高。前些年,美國進行過一項調查,中國產業(yè)工人平均工資是每小時0.5美元,而美國與歐盟的同類工人的工資是每小時18美元,相差36倍。若用歐美作替代國來計算某種產品的生產成本或市場"正常價值",中國產品必"傾銷"無疑,傾銷差也會很大。例如,在中美小龍蝦一案中,美國商務部采用西班牙從葡萄牙進口的小龍蝦的價格作為替代國成本,不僅認為中國小龍蝦對美傾銷,且傾銷差高達90%~120%。然而,我們從外經貿部統(tǒng)計表的"替代國"一欄中,用美國、歐盟、中國香港、日本作為替代國者為數(shù)不少,當然也有以印度或印尼作替代國的。
而且,這種替代國的計算方法,同樣也適用于"推算價格"的計算上,例如在計算"生產成本"時,對原材料的價格也找替代國生產的原材料。這樣推算出的中國產品的"正常價值",必然遠遠超出中國實際較低的生產成本。也就是說,本來就不屬傾銷的中國產品,只要發(fā)達國家一立案調查,必"傾銷"無疑。這種"傾銷"幾乎完全是人為地"算計"出來的。
替代國方法的不合理性,其荒謬性還表現(xiàn)在主理機關在尋找替代國問題上"自由裁量權"的任意性很大。例如歐盟反傾銷法規(guī)定,這種選擇應是"適當?shù)?與"不是不合理的"。歐盟委員會據(jù)此還為這種靈活性建立了一套選擇辦法,即要考慮存在相同產品,制造工藝和技術流程和生產標準的相同性,生產規(guī)模,價格水平(在充分競爭條件下)等各種因素。但實際執(zhí)行起來,就對中國產品而言,有半數(shù)案件根本沒有考慮"相同產品"這個因素。又例如,在糖精鈉案中,美國商務部選鹽酸價格時,在美國價每公斤3美分,印度價2.8美元,美國選擇了印度。在聚乙烯案中,歐盟委員會拒絕用美國作替代國,因為生產聚乙烯的主要原料是天然氣,而美國天然氣是由官方管理的,天然氣價格大大低于歐洲各國。
對替代國的選擇,主要由申訴國提出建議,如其他利害關系方不提出反對,主理機關即予采納。歐盟規(guī)定,限在立案通知公布后的10天內,各方就替代國作出評議。對我國而言,幾乎不大可能提出什么反對或另外建議性意見,因為有關企業(yè)一般在一周后才能獲知立案情況。而且,若想自己提出另外建議,3~5天內如何可能就替代國的情況作出調查呢?
總之,在替代國問題上,為保護主義留下的空間是相當大而充分的。這套規(guī)則從總體上說是極不合理、不公平的。
2. 許多中國企業(yè)不愿打官司,不應訴
在相當長的一個時期里,國內企業(yè)對自己被訴為傾銷的產品都不愿應訴,不會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這其中有種種心態(tài):怕打官司,怕敗訴,中小企業(yè)不愿花高額律師費,認為不合算,企業(yè)負責人怕承擔責任。
為什么怕打官司?他們不了解,反傾銷訴訟是一種行政性質程序,這和刑事犯罪以及民事違法行為的性質不同。因此,反傾銷官司沒有什么法律意義上的"原告"與"被告",只有"申請方"與"利害關系方"(interested parties)。按WTO反傾銷守則第6.11條定義,利害關系方有:①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進口商或其同業(yè)公會(business association);②出口成員國政府;③進口成員方境內的相同產品行業(yè)生產者,或其同業(yè)公會。而且主理條件都是政府的行政部門。反傾銷訴訟的主要目的不是追究哪一方的責任并進行處罰,而是制止傾銷的繼續(xù)。
更為重要的是,中國企業(yè)在法律素質上有重要缺陷,他們不了解不應訴帶來惡性循環(huán)的嚴重后果,不了解由此帶來的喪失外國市場對整個國家經濟利益的重大損害。
各國反傾銷法中都有一項重要規(guī)則,名曰"可獲得最佳資料"。 WTO反傾銷守則也專門有個附件二規(guī)定有《可獲得的最佳資料》 (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什么叫"可獲得的最佳資料?就是指:如果主理機關向被調查方(傾銷產品的生產商、出口商等)發(fā)出的調查問卷、得不到答復,得不到可靠的資料,或對方不配合調查人員提供有效證據(jù),則主理機關在"缺席審判"時,可偏聽偏信申請方的資料,并依此"可獲得的最佳資料"作出裁定。法律作此規(guī)定,雖出無奈,但也是事先有了相關規(guī)定,不謂言之不預也。按這條規(guī)則,如果訴訟雙方中有一方不應訴、不合作、不提供資料與證據(jù),必然自食惡果,招來嚴重懲治性后果。例如,在鎢礦石一案中,由于中國出口商沒有向美國商務部問卷調查提供全部資料,美國商務部就不承認所提供的資料,最終裁定對中國產品征收150%的反傾銷稅,使半年內中國出口商喪失了2000萬美元的美國市場,對整個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在此我們以一個美國律師目睹事情為例。
1994年1月,美國調查"大蒜"一案中,由于中國出口商沒有出面應訴,美國商務部最后采用"可獲得的最佳資料"――美國申訴方提出的資料,美國認定損害"的機構"國際貿易委員會"也得出了中國大蒜出口對美國大蒜業(yè)造成損害的結論,決定對中國的大蒜征收376%的反傾銷稅。這個結果對中國大蒜對美出口是災難性的打擊,也助長了美國貿易保護主義的氣焰。同時,美國此案中代理美國企業(yè)的那家美國律師事務所,見有機可乘,又迅速代理了美國蜂蜜行業(yè)對從中國進口的反傾銷申訴,直接將高達 2000萬美元的中國蜂蜜拒之門外。與此同時,這家律師事務所還說服并代理美國自行車行業(yè)對從中國進口的自行車提起反傾銷申訴,涉案中國自行車對美出口金額高達1.8億美元。此案剛結束,這家律師事務所又代理美商對中國的蘑菇罐頭和靛藍進行反傾銷起訴……僅這一家律師事務所就掀起了對華反傾銷的巨大漩渦,使中國對美出口喪失了3億美元的市場。由此帶來惡性循環(huán),接踵而來的是美國對中國硅錳反傾銷,又喪失2000萬美元的美國市場……
由不應訴帶來的陣陣反傾銷惡浪,給中國帶來的巨大損失,真是觸目驚心。也使中國部分出口產品的貿易,一度陷入泥濘之中。
3. 不合理的"一國一稅"政策
美、歐等國對華反傾銷中,還執(zhí)行了一條極不合理的"一國一稅"政策。所謂"一國一稅"即對非市場經濟國家,不是按一國所屬各出口公司的不同出口價格,來規(guī)定不同傾銷差和反傾銷稅率,而是對該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所有出口公司規(guī)定一個單一稅率。其理由是:計劃經濟體制下,生產原材料和產品都是由國家統(tǒng)一定價,外貿出口價格也是政府干預下定的。
就歐盟而言,在許多涉及中國的反傾銷案件中,不問中國應訴企業(yè)出口價格高低,一律將應訴企業(yè)和未應訴企業(yè)的出口價格平均起來,得出一個出口價格,再與替代"正常價值"作比較,按由此得出的"傾銷差",定出統(tǒng)一的反傾銷稅,一率征收。這種做法不僅極不公正,而且客觀上打擊了中國企業(yè)對歐盟反傾銷案的應訴積極性,因為不論應訴與否,結果都是一樣認定傾銷,按同樣稅率征稅。由于引起另一層次的惡性循環(huán):由此帶來的不應訴,促使主理機關按"可獲得的最佳資料"--原訴方的不實或夸大資料--作證據(jù),來認定"傾銷",并確定反傾銷稅率……
三、走出泥濘的道路,依然坎坷
面對外國對華反傾銷的嚴峻局面,我國外經貿部除積極交涉,尋求歐美及其他對華反傾銷國家的嚴正交涉和協(xié)商,并采取一定成果外,為鼓勵中國涉訴企業(yè)積極應訴,采取了"誰應訴,誰受益"原則,促使改變被動挨打局面。
"誰應訴,誰受益"這個調節(jié)國內各出口企業(yè)關系的政策是應運而生的,有很強的現(xiàn)實針對性。以1994年的碳化硅案為例,由于應訴企業(yè)高價聘請美國Garvey schubert & Barer律師所律師,使此案全面勝訴。此后,全國各地出現(xiàn)紛紛向美出口碳化硅的局面,一些未參與應訴的企業(yè)沒有分攤此案高額律師費而坐享其成。據(jù)統(tǒng)計,1993年,我國對美出口碳化硅不足2000萬美元,而1999年則超過6000萬美元。具有諷刺意味的是:當年積極應訴的企業(yè)不僅未從中受益,還面臨被國內同行擠出美國市場的厄運。這種情況,嚴重打擊了應訴企業(yè)的積極性。
"誰應訴,誰受益"的政策,大大保護了應訴企業(yè)或公司的權益。例如,印度焦炭案,印度是我國焦炭出口的主要市場之一,我國每年出口到印度的焦炭金額逾1.5億美元。經過有關公司的抗爭,印度商工部同意限定每噸4673盧比的低價法案。經主管部門批準,只允許應訴公司以此價格對印度出口,使印度市場保持了平穩(wěn),我方出口秩序也井然有序。又如對美出口的鋼板案,數(shù)額涉及1.2億美元。最后達成的中止協(xié)議,限定每年對美出口15萬噸,全部分配給參加應訴的鋼廠。再如對美出口錳案,到1999年已是第二次復審。在這次復審中,中國應訴的幾家企業(yè)分別得到了3%,5%和20%的反傾銷稅率,而未應訴的企業(yè)則仍按"統(tǒng)一稅率"被征收143%的反傾銷稅。這樣,應訴企業(yè)仍然可以相對低價地繼續(xù)對美出口,而未應訴企業(yè)最終被拒之門外。
在鼓勵應訴的同時,還應配合以其他實際努力。例如,針對應訴費用大這一情況,以行業(yè)為單位,建立"應訴基金"等,不失為可行之舉。
經驗表明:在積極應訴時,有兩個環(huán)節(jié)應予以特別注意,即:一要與進口國的經營該產品進口的公司通力合作;二要抓住案件復審這個關口。
在反傾銷案件中,我國被訴企業(yè)和進口國的進口企業(yè),是休戚相關、利害與共的伙伴。在中國企業(yè)未應訴的情況下,有些案件仍然能勝訴,實為該國進口商奮力抗辯的結果。例如1994年的碳化硅案中,左右或影響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無損害"裁決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美國進口商說服了進口碳化硅的最大用戶--美國通用汽車公司,出席作了成功抗辯的結果。另一個例子是在癸二酸一案中,美國進口商和分銷商強烈反對美國商務部使用價格極高的替代國。該案的美國起訴方要求用美國為中國產品的"替代國",反對用印度辛醇價格為替代價格,它們認為印度辛醇并非生產癸二酸的產品。若按起訴方意見辦事,則中國產品的傾銷幅度要3倍于印度產品價格。美國進口商終于說服了商務部,最終裁定中國產品的傾銷幅度為零。反過來,如果最終裁決的中國產品傾銷幅度越高,美國進口商也會因此蒙受損失。例如小龍蝦一案中,由于中國進口商在復審中失誤,美國進口商要向海關多支付2000萬美元。因此,善待進口公司并利用該公司在進口國的活動能力是取得公正裁決的必要條件。
抓住"日落"條款規(guī)定的復審這個重要環(huán)節(jié)。WTO反傾銷守則第11條關于在"合理期限"(最多5年)復審"繼續(xù)征稅的必要性",一般稱作"日落條款"。應訴方當然會力求在原審時勝訴。即使敗訴,或沒有應訴,復審仍是個大好機會。就美國而言,還可請求小額實驗傾銷幅度的銷售,以爭取復審機會。
積極應訴只是走出泥濘、力爭公正解決問題的一個方面,或許更重要的方面在于通過外交與談判的努力促使進口國修改其有關對華反傾銷的法律,例如"替代國""一國一稅"等等。
我國屬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國家,就現(xiàn)實狀況而論,我國有不少生產部門和行業(yè)也逐步地擺脫了計劃經濟體制的模式,其產品是在市場經濟環(huán)境下生產與銷售的。國家計委不久前公布的《中央定價目錄》中,又將107種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徹底放開,包括《人民日報》,《解放軍報》都在價格徹底放開之列,F(xiàn)由中央定價的僅有13種商品或服務。因此,外國進口國的反傾銷法,不應當無視現(xiàn)實,而堅持替代國的做法。1998年,歐盟和美國對此作出反應,即有條件地審查中國某項企業(yè)是否具有市場經濟地位。值得指出的是,1998年4月,歐盟的905/98反傾銷修正案雖開了這么一個口子,但卻規(guī)定有5條相當嚴格的標準,即:(1)生產投入、銷售、投資方面的價格成本要反映市場供求關系,不得有國家干預。(2)企業(yè)要有一套適用于所有場合的,按國際會計標準審計的財會賬本。(3)生產成本和財務狀況,包括資產的折舊、債務的償還等,均按市場經濟法則。生產成本構成,財務收支狀況的詳細說明要反映出市場經濟關系。企業(yè)財務、記賬、分類、合并、賬目調整、賒賬沖抵、債務償還及平衡等不得存有計劃經濟遺留問題。(4)企業(yè)在法律保護下經營,要受破產法和企業(yè)財產法的約束,企業(yè)的成立與關閉不受政府干預。(5)匯率方面,遵從市場匯率。按該905/98號法令,一個應訴企業(yè)要取得市場經濟地位,必須主動提出申請,經過歐盟委員會核查同意,方可取得。據(jù)有些專家分析,上述5條標準中(1)(4)(5)比較容易滿足。(2)(3)則麻煩較多。例如(2)中所列一套賬目,在我國《會計法》、《企業(yè)財會通則》和《企業(yè)會計準則》都有明文規(guī)則,雖基本與國際標準接軌,但是在申請市場經濟地位的幾個案件中,核查下來,因企業(yè)管理水平不高,尚有待完善。再者,外國人總有一種偏見,對來自國有企業(yè)的原材料,總認為含有國家或政府干預的因素。因此這個修正案的政策趨向很明顯:鼓勵私有制,抑制國有制。在歐盟反傾銷中,國營企業(yè)常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由于執(zhí)法機關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即便中國的一個企業(yè)取得了"市場經濟地?quot;,該企業(yè)產品的"正常價值"也未必能作為未取得市場經濟地位的相同企業(yè)"替代價",歐盟一定要從第三國找"參照價",盡管該"替代國"的國內市場競爭條件遠不及中國。1986年的豬鬃油漆刷案在這方面就很能說明問題。對從中國進口的該類刷子的原料--豬鬃,其價格要參照一個的穆斯林國家--斯里蘭卡的該類刷子的"正常價值",而斯里蘭卡的豬鬃也是從中國進口的?傊,要想通過歐盟核查取得"市場經濟地位"是相當困難的。據(jù)統(tǒng)計,在1999年對中國產品調查的9宗案件27家企業(yè)中,最后取得市場經濟地位的僅有3家,占11%。因此,許多專家批評歐盟的這項修正案本質上是一種消極政策。同樣,美國更是如此。
總之,中國要想走出外國對華反傾銷的泥濘,尚有待時日。中國入世后,又增加了一個法律救濟手段:就外國的規(guī)定不合理或執(zhí)法不公,向WTO提出訴訟。WTO反傾銷守則第17條有兩款與《關于爭端解決規(guī)則與程序的諒解》(DSU)不同并優(yōu)先適用的規(guī)則,該條第6款要求WTO專家組在審案時應尊重原審結論,若原審對事實認定"公正、客觀"就不應推翻其結論,若其對條文的解釋,按習慣國際法解釋規(guī)則是允許的,就不應輕易推翻。這就是說,WTO專家組或上訴機關要想推翻原判,比一般案件的困難要大些。
四、緊握盾牌,抵制對華傾銷
以上介紹的是外國對我國產品的反傾銷,問題還有另一面:我國抵制外國產品對華的傾銷問題。
改革開放以來,這個問題逐漸地被提到日程上來。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其目的是:"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保護國內相關產業(yè)"。條例共分六章42條,應該說這個第一次出臺的法規(guī),還是比較簡明的。經過8年實踐,現(xiàn)正在總結經驗進一步擬定新的"反傾銷法"。
按上述條例,由外經貿部會同海關總署對傾銷與傾銷幅度進行調查,國家經貿委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損害及損害程度進行調查,將調查后作出的初步裁決,并采取征收反傾銷稅等措施。截至2001年9月,已定案并作出裁決的共有5個案件,即:1997年加拿大、韓國和美國新聞紙案;1999年俄羅斯冷軋硅鋼片案;韓國聚脂薄膜案;日、韓不銹鋼冷軋薄板案和2000年的日、美、德丙烯酸酯案。仍在調查并裁決的有5個案件。這些案件的調查與裁決都十分認真,裁決嚴肅、公平,標志著中國抵制外國產品傾銷的決心和公平態(tài)度有了一個好的開始。預計,中國入世后,這類案件會大大增加,中國仍應緊握反傾銷盾牌,保護本國相關產業(yè)的發(fā)展。
筆者對中國入世后如何保護本國企業(yè)問題作了一番研究后,得出的結論是:WTO總體設計上兼顧了貿易自由化這個長遠目標和各國共同利益,及各成員國經濟發(fā)展中暫時困難這兩個方面,為保護本國企業(yè)的暫時困難設制了一系列具有"保障措施"性質的例外條款。中國入世后,可供考慮和適用的這類保護本國企業(yè)的條款,大致有八九個,如GATT第19條通稱的"保障措施";國際收支失衡條款…等等,其中最適宜我國采用的手段,當屬反傾銷措施。對這個結論的分析與評說筆者已完成論文《入世后保護我國企業(yè)應注意的幾個問題》(本網已刊登了相關內容)。
。1)強化并擴大我國主管反傾銷的機構。筆者認為:現(xiàn)有的外經濟部與國家經貿委反傾銷機構,應擴大人員編制,配備并訓練一批專業(yè)隊伍,包括高級經濟師、會計師、審計師、相關的工程技術人員,尤其是律師。根據(jù)外國經驗,沒有這些方面精通專業(yè)的一批專家,這種機構很難完滿地履行其職責。
。2)逐步建立或健全"行業(yè)協(xié)會"。不論從應訴外國對華反傾銷的案件,還是調查、裁定并抵制外國產品對華傾銷,這種行業(yè)協(xié)會作為訴訟,當事的"利害關系方"(interested parties,見WTO反傾銷守則第6.11條),都是不可或缺的。WTO反傾銷守則稱其為"trade and business association",即指解放前所謂的"同業(yè)公法",擬以譯作"同業(yè)協(xié)會(或商會)"為宜。它們在代表受到外國傾銷損害的企業(yè)提出申訴方面,在主管機關調查和認定"損害"方面,有著十分重要而無可替代的作用。
我國現(xiàn)有行業(yè)性商會,如五礦化工、糧油食品、紡織、土畜、輕工等商會,分工不太細(管得面太寬)。訴訟中實際操作起來,恐難勝任。尤其在認定提出申請和是否造成"損害"上,行業(yè)定得越寬越不利。
其次,應嚴格把行業(yè)商會或協(xié)會這類純作商業(yè)性運營的團體,與帶政治性的社會團體區(qū)別開來,應另訂條例放寬登記條件。商業(yè)性的這種"同業(yè)商會"應由同行業(yè)的企業(yè)或公司自行籌集資金,設制一定數(shù)量的、熟悉本行業(yè)的人員(包括律師),成立辦事機構。
從更廣闊的意義上說,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逐步成熟,政府的行政干部徹底退出市場后,行業(yè)協(xié)會或商會會越來越起著行業(yè)自律的社會職能。這是市場經濟必不可缺的環(huán)節(jié)。這方面,英國倫敦股票交易委員會的經驗可資借鑒。而且服務貿易的各種行業(yè)協(xié)會,社會職能作用會更大。
。3)增強對與反傾銷有關的專業(yè)人員,尤其是律師的培訓。 |